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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與法治 - 香港過渡期的挑戰 / 陳弘毅, 陳文敏 著
文獻類型BOOK
語言Chinese
分類號584.16 7529
出版廣角鏡, 1987
主題人權.
題目通識教育.

註釋

人權(基本人權、自然權利及人類基本權利)是指「個人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人權包含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基本權利。
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維護和保障人權是普世基本道義原則。政府或社會是否保障人權的常成為憲法、國際法及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准。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憲法及國際法的界定重要也存有政治及學術爭議。如學者路尚青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相關法律的人權法律體系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合理;而學者張文貞則認為中華民國在施行兩大人權公約後乃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憲法的匯流。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里程碑
" 《大憲章》(英國,1215年):國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約束,貴族的權利得到保障。
" 《權利請願書》(英國,1628年):人民的權利及自由從此被制定。
" 《美國獨立宣言》(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聲明了對於每個人對於生命、自由與追求快樂的權利。
"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法國,1789年):自此以後,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1948年):列出了三十條每個人都應該享有的人權。
價值依據
天賦人權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提供合法的途徑。
馬裏旦?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
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對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準。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開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在法律實踐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英語:rule of law)和法治國(德語:Rechtsstaat)的概念體現出來。法治可分為狹義法治和實質法治;狹義的(英語:formal)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的(英語:substantive)法治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了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狹義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人權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14]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 受教權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發達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評判標准
西方國家一般強調的人權的普世價值,並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推行這種普適性;而非西方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並且強烈的反對前者的普世價值觀點。
儘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准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時代,怎?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一條必由之路。
儘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徵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準,「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藉口。」
鑒於一系列複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准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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